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决定,以保证案件能够继续审理。
[4]如果认为法律在颁布实施前已经由专门机关预先审查而排除其违宪的可能性,或者推论普通法院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已经是符合宪法的法律,在宪法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1993 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8 条规定: 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具有直接拘束力,它决定法律的含义、内容与适用,决定立法机关、执行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活动,并受司法机关的保障。
因此,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提请权,但存在没有明确规定提请解释宪法的权力和提请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导致立法法第 90 条不能够产生实效。参见[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77 页。但没有其它国家机关提请议会解释宪法或者裁决法律是否合宪的规定。[2][美]汉米尔顿、杰伊、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0 年 6 月版,第 392 -393 页。[9]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1999 年修改了 1994 年宪法,将一院制议会改为两院制议会,议会的俄文音译为马吉利西·奥利,它由马吉利西·米利和马吉利西·哈莫扬达贡两院组成,前者相当于国民大会,后者相当于众议院。
宪法并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议员和司法机关具有合宪性审查的提请权,但宪法性法律规定所有国家机关都有遵守宪法、履行宪法职责的义务。因此,宪法委员会有主动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职权,但其它国家机关具有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权力。在宪法法院体制下,由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适用宪法和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宪法规定其它国家机关具有违宪审查和解释宪法的提请权。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 93 条规定,联邦政府、各邦政府以及联邦议会议员有权提请宪法法院裁决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基本法; 第101条规定,普通法院如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其所适用的法律违反基本法,而该法律的效力与案件的审理有直接关系,应当提请宪法法院审理此案件。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法规和规章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有权撤销或者要求制定法规的机构予以纠正。在制度设置上,由于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只是在行使政治权力需要承担宪法责任时才有必要行使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权。1995 年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 101 条规定,总统、政府、议会、议员、地方自治机关有权提请宪法法院对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进行裁决; 法院和总检察长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涉及到具体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发现存在合宪性问题,也有权提请宪法法院做出裁决。
但在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与宪法不一致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情况,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请解释权仍然属于字面意义上的审查和解释权,而非实质意义上的附带规范性审查权。立法法第 90 条的规定虽然存在缺陷,但仍然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权。
上述程序性规定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原则和规定,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威性,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应当先征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而在宪法委员会体制下,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宪法解释由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行使。但有学者提出,我国宪法第 67 条的规定表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已经排除了其他国家机关的解释权,况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和决定的方式对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从1979 年至2000 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有 8 次解释宪法,如1979 年9 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 1979 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1981 年 6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9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3 年 9 月 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1987 年 1 月 22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认为这些都属于宪法解释。[5]由此可见,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发现并认为行政决定、命令以及规章等规范文件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存在与宪法抵触的情形,自然应当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或者解释宪法。
另有宪法学者重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实践和程序改革的研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立法、决议或者决定解释宪法,但此种观点受到其它学者质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在立法、决议和决定中对宪法条文或者宪法文本上的概念做出了界定,但不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8]前注[5],陈新民书,第 147 页。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什么条件下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立法法第 90 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法规和规章存在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情形,即可以书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67 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样也没有关于其它国家机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的规定。
第 43 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我国宪法学者也曾呼吁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以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使之适应社会进步与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此种观点确实符合我国宪法解释的体制与现状。
[2][美]汉米尔顿、杰伊、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0 年 6 月版,第 392 -393 页。立法者,是立于宪法及法官之间,惟有法律才可执行宪法。如上文所述,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存在程序上难以启动的固有缺陷,因此,国外在宪法体制上赋予其他国家机关以违宪审查的提请权以弥补这一缺陷。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应当在制定后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专门成立了备案审查机构,对接受备案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和合宪性审查。普通法院的请求权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显现法律和法规与宪法的冲突,所以,法律和法规虽然可以在颁布前由专门机关审查其字面上的合宪性,也可以由政治机关或者公民对法律文本在字面上的合宪性提出的质疑,但均不能代替普通法院对宪法适用的理解。[13]参见朱福惠: 《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 年第 1 期。
德国学者赫尔穆特·施泰因贝格对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法院认为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违宪而中止案件审理并提请宪法法院裁决的规定属于附带规范控制,该条规定实际上表示普通法院都有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与义务。普通法院的提请权对履行捍卫人权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自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拘束力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制宪时规定人权具有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直接效力。
[5]参见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上册)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29、330 页。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要启动解释宪法的程序,显然不能完全依赖字面审查程序。
况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等权力都必须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程序和明示的方式进行,显然从这些决议、决定的形式上丝毫看不出是在解释宪法。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程序,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权力,但是对提请的程序和情形也没有做出规定,只是一种字面上的审查。
[11]但也有学者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实践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 任何解释都必须以解释对象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因此,1983 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0 次会议做出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不是宪法解释,因为宪法没有关于国家安全机关的规定,缺乏解释对象,这一决定仅仅是对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进行补充和修改,是一种创制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1994 年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在 2003 年修改时在第 14 条增加规定: 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具有直接拘束力,它们决定法律的目的、内容和适用,决定立法机关、执行机关、地方政府、地方自治组织的活动,并受司法机关的保障。因此,宪法委员会有主动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职权,但其它国家机关具有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权力。可见,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提请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属于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体制的组成部分。
汉米尔顿对此有深刻认识: 宪法除其它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第 90 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在普通法院体制中,法院可以通过对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附带审查所适用的法律和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宪法进行解释,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即实现其违宪审查的职能,将一般案件的审理与宪法诉讼相结合,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完全可以胜任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救济,故此种体制虽然受到司法审查的被动性以及受案范围的限制等法理上的批评,但由审理一般案件的普通法院直接解释宪法在宪政体制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理由是: 第一,人民法院的提请权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提请权置于同一条和同一种情形下做出规定,只要这些机关认为法规和规章违背宪法的都以书面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
根据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主体的不同可将违宪审查制分为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和议会四种体制。[10]另有学者通过实证方法,在研究法律文献的基础上,认为在 1982 年宪法颁布以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存在宪法解释的实践,并将这种宪法解释的实践归纳为法律解释案例、宪法询问答复案例和法律问题解答等法律咨询答复方式。
┈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而且法院具有其它政治机关不具有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对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的理解更加专业,法院对宪法的理解不是一种字面上的形式审查,而是通过案件的审理形成的实质性审查,具有议会审查制和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中的事前审查和字面审查不具有的优势。? 五、我国人民法院提请解释宪法的基本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多次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和能力。近年来,学界对宪法解释体制和程序进行了学术争论,有关体制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到是否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来解释宪法和裁决宪法争议,此非本文研究的问题,故不作介绍。
由于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裁决宪法争议或者审理宪法争议案,在多数情况下均需要解释宪法,所以提请宪法法院裁决争议或者审理案件同时会产生解释宪法的效果。【注释】 [1]如凯尔森认为: 如果一个普通法院有权审查一个法律的合宪性,它可能只是有权在它认为该法律是违宪法律时就拒绝将它适用于具体案件,而其它机关却仍然具有适用该法律的义务。
宪法并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议员和司法机关具有合宪性审查的提请权,但宪法性法律规定所有国家机关都有遵守宪法、履行宪法职责的义务。在宪法法院体制下,宪法的解释以及宪法案件的审理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
我国有宪法学者探讨过人民法院宪法解释的提请权问题,认为立法法第 43 条和第 90 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上述情形事实上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做出终审判决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但人民法院的提请权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只能在判决中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说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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